委托猎头公司招聘人才,为企业省去不少麻烦。
用了人才拒付费用 猎头公司状告客户
用人单位被判支付推荐费及滞纳金15.6万元
本报讯 (记者 刘晓燕 王 鑫)近日,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服务合同纠纷案,被告四川飞森公司被判向原告成都天虎公司支付推荐费及滞纳金共计15.6万元。
原告成都天虎公司是一家从事中高级人才推荐的服务公司。被告四川飞森公司是一家房地产公司,开发有“嘎纳印象”楼盘,现该楼盘委托由嘎纳印象公司经营。2006年11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人才委托推荐合同》。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寻访、推荐各类中高级人才;被告在人才上岗后的5个工作日内,以相应职位税前年薪的20%支付推荐服务费。若被告延期付款,则按每日4%的标准计算滞纳金。2007年初,原告向被告推荐了总经理候选人张某。此后,被告并未与张某建立劳动关系,而是介绍给了自己控股的嘎纳印象公司。2007年8月,张某在嘎纳印象公司就任总经理一职,税前年薪60万元。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人才推荐服务费12万元,在遭到被告拒绝后于2007年12月10日向成都高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推荐费及滞纳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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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审中被告辩称,支付推荐费的前提是原告推荐的人才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而被告与张某没有谈成,未签订劳动合同,故不应按《人才委托推荐合同》的约定支付推荐费。
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人才委托推荐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推荐的人才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不是被告履行委托合同义务的唯一前提条件,合同目的是否实现才是最终依据。本案中,原告应被告的要求推荐了总经理候选人张某,而被告又将其转介给嘎纳印象公司。由于被告持有嘎纳印象公司股份,且该公司又受被告的委托经营楼盘,故张某的工作对于实现和保障被告的最终经济利益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被告签订《人才委托推荐合同》的目的已经实现。因此,被告辩称其没有与张某建立劳动关系就不应当支付推荐费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当事人说
原告:按约推荐了合适人选
被告:未与被荐人签订合同
本报记者 刘晓燕 王鑫
原告诉称:2006年11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人才委托推荐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寻访、推荐各类中、高级人才。2007年初,被告要求原告为其推荐一名其所属商管公司总经理一职的合适人选。原告接受了委托,经过艰难寻访终将候选人张某推荐给了被告。2007年8月底,原告推荐候选人张某正式入职被告的商管公司,担任总经理一职。然而,当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推荐服务费时,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诿搪塞,拒不支付。
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委托推荐服务费12万元并按延期每日4%的标准计付违约金(仅限自2007年9月6日至2007年10月5日止,放弃其余日期的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2006年11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人才委托推荐合同》是事实,但被告向原告支付推荐费的前提是原告推荐的人才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而本案中,被告与原告推荐的人张某没有谈成,未与张某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关系不成立,故不应按《委托推荐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服务费。关于原告主张其推荐候选人张某已入职嘎纳印象公司,并担任总经理一职的事情,因该嘎纳印象公司与被告都是独立法人,两者关系仅限于嘎纳印象公司作为受托人,受被告委托经营一处楼盘,而并非上、下级关系,故张某虽入职嘎纳印象公司,但其与被告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主张,由于被告没有招聘张某,不应向原告支付服务费,也不应支付违约金,而且合同中约定的只是“滞纳金”并无违约金条款,原告主张违约金无合同依据;若法院认定违约金成立,由于违约金过高,希望法院将违约金降低。
据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连线法官
关联企业使用了被荐人才
委托人应向猎头公司付费
本报记者 刘晓燕 王 鑫
就相关法律问题,记者采访了本案的承办法官陈洪。
陈洪告诉记者,原被告签订的《人才委托推荐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做了明确的约定,但对于被告将被推荐人才转介给自己关联企业的行为的性质和责任,还有待从审判中结合实际情况加以分析认定。本案中,在被告未与张某建立劳动关系的情(来源:人民法院报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