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互联网的飞速发展,不少公司通过“网红”直播的形式,达到“吸睛”带货的目的。为防止精心培养的主播辞职后带走公司客源,用人单位常常与主播以约定竞业限制条款的方式规避风险。
4月26日,合肥包河法院公布了一起公司起诉跳槽主播的劳动争议案件。公司索赔10万,可法院认为主播一分钱不用赔偿。
2020年11月23日,安徽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田某某签订了《劳动合同》以及《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田某某自2020年11月25日起在公司从事主播岗位工作。 《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中明确载明“在劳动合同终止或者解除后的一年内,乙方不得到生产与甲方同类产品或者经营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相关岗位,并保守甲方的商业秘密及与短视频相关的内容,若违反上述规定的内容,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赔偿损失。乙方向甲方支付十万元人民币作为赔偿,并在一个月内付清赔偿金。”
2021年7月7日,田某某以身体不好为由提出离职,随后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但田某某离职后迅速进入另一家汽车销售公司从事主播工作。并且利用在原告公司处获得的短视频主播经验以及客户等商业资源,公开进行与原告公司经营业务同类且有竞争关系的商业活动。 原告公司认为田某某严重违反了《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对其相关业务的经营与发展带来严重的不利影响和损失。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田某某支付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违约金10万元、并要求田某某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
合肥包河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竞业限制补偿金应当在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后,由用人单位按月向劳动者发放,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本案中,双方虽然在《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约定被告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一年内不得到生产与原告同类产品或者经营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相关岗位,但是并未约定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也未补充约定,且自田某某离职后,原告也未实际支付其竞业限制补偿金。 《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中关于竞业限制的规定免除了原告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的权利,应属无效。
法官提醒称,竞业限制在实践中应注重双方权利的保护。一方面,竞业限制条款适用人员应当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意指能够接触到企业商业秘密的人员,而非一般人员,以达到保护企业核心秘密和经营利益的目的。另一方面,在约定竞业限制条款时,应当约定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实现权利与义务的对等。 仅仅约定劳动者负有竞业限制义务,但是对经济补偿未约定亦未支付,应视为免除用人单位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的权利,协议应属无效。
通讯员 陈玉晗
记者 张剑
审核:马翔宇 编辑:李享 校对:李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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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百度 百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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