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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一,其不构成欺诈发行,2019 年修订的《证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所规定的欺诈发行违法行为必须以“发行人不符合发行条件而骗取发行注册”为构成要件。当事人对事先告知书中思创医惠公开发行文件编造重大虚假内容涉嫌违反《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 113 号)、《创业板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管理办法(试行)》(证监会令第 168 号)及 2019 年修订的《证券法》的相关规定,提出了法律适用方面的质疑。并认为,即使剔除事先告知书认定虚增的财务数据,思创医惠仍然符合可转债发行的法定条件,也不存在 2019 年修订的《证券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不得再次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禁止性情形,不构成欺诈发行。思创医惠不存在欺诈发行的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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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二,我局拟定的处罚违反了“一事不二罚”和“比例原则”,思创医惠公告的募集说明书援引已经披露的定期报告财务数据,不属于新的、独立的信息披露行为,更不应并罚欺诈发行。其三,事先告知书中关于其开展虚假业务的事实认定有误,认定其 2019 年、2020 年虚增营业收入、利润的金额亦不正确。第四,案涉公司业务问题是经营创新过程中的问题,已积极配合调查,努力整改。事先告知书拟定处罚过重,可能造成严重后果。
经复核,我局认为:
第一,经查,思创医惠公开披露的《募集说明书》包含 2017 年、2018 年、2019 年及 2020 年 1-9 月的财务数据,思创医惠在其公告的证券发行文件中编造重大虚假内容,在案证据足以证明思创医惠作为发行人编造重大虚假内容的故意贯穿本案可转债发行过程始终,构成《证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所述违法行为。当事人方质疑本案法律法规适用的申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对发行人主观状态的辩解缺乏事实依据。
第二,思创医惠可转债欺诈发行与 2019 年至 2020 年年度报告信息披露违法,二者是独立的两项违法行为,面对的市场不同,虚假记载的载体不同,构成要件、侵犯法益等方面均不相同,我局对前述违法行为分别予以行政处罚,并无不妥。
第三,本案中,我局调取了财务资料、业务合同、思创医惠及其业务相关公司和相关人员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资料、银行账户资料、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的核对及分析报告、包括章笠中在内的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等证据,经审慎分析、综合核算,确认了思创医惠公开发行文件、定期报告中虚假记载的营业收入、成本及利润数据。经研判,思创医惠就案涉相关业务实际已承担的成本,我局认可其真实性,已在核定数据时予以考虑。前述证据材料及核算过程已呈现在在案证据中,我局已充分保障了当事人查阅案卷的权利。我局认定本案违法事实,证据充分,当事人提交的陈述申辩意见及证据均无法推翻我局认定的事实。
第四,当事人称已对 2020 年度涉及的相关财务数据进行了差错更正并于2022 年 4 月 29 日披露了《关于前期会计差错更正及追溯调整的公告》。经核实,前述公告披露内容与我局查明事实并不完全一致。我局查明的思创医惠在公开发行文件中编造的重大虚假内容、在年度报告中的虚假记载,截至事先告知书出具时,公司仍未纠正。思创医惠在本案中不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形。我局在量罚时已充分考虑了思创医惠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配合调查及公告更等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量罚适当、过责相当,并无不妥。
综上,我局对思创医惠及章笠中的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二)章笠中
章笠中要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章笠中认为,其一,思创医惠业务真实,医惠科技收入确认符合企业会计准则的要求,思创医惠不存在造假故意。其二,事先告知书认定其知晓并授意虚增收入、利润等行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行政处罚的明显优势证据原则。其三,事先告知书对于 2019 年“虚假业务”的认定并未列明“虚增成本”,导致显著影响相对人责任的“虚增利润”计算依据不明。第四,其配合调查、推动公司整改,存在从轻减轻情节。
经复核,我局认为:
第一,本案虚假业务的认定逻辑(包括对成本相关事项的认定逻辑)已在前文阐述,足以认定。根据在案证据,相关造假业务的收入资金穿透后主要来自于章笠中管控的杭州思创医惠集团有限公司、医惠科技,当事人关于医惠科技无法核实确认收入对应的资金来源的说法不能成立,思创医惠存在欺诈发行主观故意证据确凿。
其二,我局对章笠中知晓并授意相关员工实施基础业务造假、财务造假等行为的认定,系根据包括章笠中本人签字确认的多次询问笔录在内的多项在案证据,综合分析、审慎认定,我局调取的在案证据合法有效,已足以认定。
第三,章笠中未能有效管控医惠科技,知晓并授意相关员工实施造假行为,思创医惠可转债欺诈发行及信息披露违法行为恶劣、严重损害投资者利益,章笠中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违法情节较为严重,我局依据《证券市场禁入规定》(证监会令第 115 号)对其采取 10 年市场禁入措施,并无不妥。我局在人员责任认定时已充分考虑了当事人配合调查、公司公告更正等情节。章笠中在本案中不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形。
此外,当事人所称事先告知书认定杭州闻然相关的财务造假数据应作调减,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当事人称,思创医惠在公开发行文件中披露 2020 年 1-9月财务数据系其从严要求自身的自愿性披露,应酌情调减处罚,这一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当事人方认为,剔除事先告知书中认定的金额后,思创医惠仍符合可转债的发行条件,我局认为该事项不成立、且不符合应当对章笠中从轻减轻处罚的法定情形。章笠中在陈述申辩意见中提及的其他个人情况、公司情况均不符合应当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的法定情形。
综上,我局认定违法事实、酌定行政处罚、认定人员责任均依法合规,我局对章笠中方的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思创医惠、章笠中向我局提交了专家意见书,主要观点与其前述意见基本一致,前文已作回应,我局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根据《证券法》第二百二十一条和 2015 年修订的《证券市场禁入规定》(证监会令第 115 号)第三条第一项、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对章笠中采取 10 年市场禁入措施。
自我局宣布决定之日起,在禁入期间内,除不得继续在原机构从事证券业务或者担任原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外,也不得在其他任何机构中从事证券业务或者担任其他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
当事人如果对本市场禁入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 60 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 6 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三、对公司可能产生的影响及风险提示
1、根据决定书认定的情况,公司公开发行文件编造重大虚假内容,不属于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以及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并构成重组上市的情形,因此不触及《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第 10.5.1 条、10.5.2 条欺诈发行强制退市情形。
2、公司不存在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生态安全、和公众健康安全等领域的违法行为,情节恶劣,严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严重影响上市地位,其股票应当被终止上市的情形。根据决定书认定的事实,认定 2019年累计虚增营业收入 34,929,355.97 元,虚增利润 33,021,672.43 元,2020 年累计虚增营业收入 96,468,786.13 元,虚增利润 83,941,383.25 元,公司不存在2015-2020 年度在内的任意连续会计年度财务指标实际已触及《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重大违法强制退市实施办法》规定的重大违法强制退市的情形,或
2020 年度及以后年度中的任意连续会计年度财务类指标实际已触及新规重大违法强制退市情形。因此,公司未触及《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第 10.5.1 条、第 10.5.2 条、第 10.5.3 条规定的重大违法强制退市的情形,也未触及《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重大违法强制退市实施办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强制退市标准。
3、根据决定书认定的事实,公司披露的 2019 年-2020 年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经公司初步测算,追溯重述后 2019 年度、2020 年度不符合经审计的净利润为负值且营业收入低于 1 亿元,不符合经审计的期末净资产为负值,因此,不会导致公司 2019 年-2020 年度连续两个会计年度财务指标触及财务类强制退市指标规定的终止上市情形,不触及《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第 10.3.1 条规定的财务类强制退市情形。
4、截至本公告披露日,公司生产经营正常。公司就上述事项带来的影响,向广大投资者表示诚挚的歉意,敬请投资者谅解。公司将切实提高规范运作意识,加强内部控制建设,不断规范运作水平和提高信息披露质量,并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的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维护公司及广大股东利益。
5、公司指定的信息披露媒体为《证券时报》《证券日报》及巨潮资讯网。公司所有信息均以在上述指定报刊及网站刊登的信息为准。敬请广大投资者关注公司相关公告,并注意投资风险。
四、备查文件
1、《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3】49号);
2、《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市场禁入决定书》(【2023】5号)。
特此公告。
思创医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2024 年 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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