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记者自业内获悉,银保监会已下发《人身保险产品“负面清单”(2023版)》(以下简称《通知》),从产品条款表述、产品责任设计、产品费率厘定及精算假设,以及产品报送管理四个方向对人身险产品作出限制。
对比旧版,《通知》“负面清单”由82项增至90项,新增内容多涉及人身保险产品监管中发现的典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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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增8项内容推动人身险产品高质量发展
具体而言,《通知》新增8项内容分别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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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约定可随意变更被保险人,违背保险原理,侵害保单利益相关方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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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额终身寿险的减保规则不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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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额终身寿险的定价附加费用率假设较公司实际销售费用显著偏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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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额终身寿险的利润测试投资收益假设与公司实际经营情况存在较大偏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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养老年金产品通过调整降低产品前期的身故利益来贴补增加后期生存给付的利益,并在产品宣传时承诺超定价利率的长期高回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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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产品利润测试的投资收益假设偏离公司投资能力和市场利率趋势,存在定价不足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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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产品的附加费用率超过监管规定上限或个别年龄点收益超过定价利率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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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保险的责任免除条款中包含“被保险人用药时长符合慈善赠药申请条件,但因被保险人未提交相关申请或者提交的申请材料不全导致慈善赠药申请未通过,或者在慈善赠药申请通过的情况下,因被保险人个人原因未领取慈善赠药而发生的药品费用”等表述,涉嫌加重被保险人义务等。
其中,医疗保险的责任免除条款所含“被保险人用药时长符合慈善赠药申请条件,但因被保险人未提交相关申请或者提交的申请材料不全导致慈善赠药申请未通过,或者在慈善赠药申请通过的情况下,因被保险人个人原因未领取慈善赠药而发生的药品费用”等表述涉嫌加重被保险人义务,旨在保障消费者权益;增额终身寿险定价附加费用、利润测试与公司实际经营状况偏差等内容则涉及产品经营可能导致的费差损、利差损,旨在推动保险公司高质量、可持续发展。
年内“网红”产品增额终身寿险再遭点名
记者梳理发现,此次新增内容多涉及人身保险产品监管中发现的的典型问题,相关内容在2022年11月由银保监会发布的《关于近期人身保险产品问题的通报》(以下简称《通报》)中亦有体现。
如增额终身寿险减保规则不明、定价附加费用率假设较公司实际销售费用显著偏低、利润测试投资收益假设与公司实际经营情况存在较大偏差等问题。
2022年11月,银保监会印发《通报》,指出多家公司所售增额终身寿险产品存在条款表述不合规、不合理问题,并要求各人身险公司于2022年12月5日前报送增额终身寿险产品专项风险排查报告以及采取的具体管理措施。此后,多款年内销售量高涨的增额终身寿险产品集中下架,各险企已停售增额终身寿险产品超40款。
具体而言,银保监会在《通报》中曾表示,各人身险公司应立即开展增额终身寿险产品专项风险排查工作,重点包括但不限于:1.增额比例超过产品定价利率、利润测试;2. 投资收益假设超过公司近5年平均投资收益率水平、产品定价;3. 附加费用率假设明显低于实际销售费用。
中央财经大学保险学院教授周渭兵指出,“增额比例超过产品定价利率、利润测试”、“投资收益假设超过公司近5年平均投资收益率水平、产品定价”两类问题可能造成利差损,“附加费用率假设明显低于实际销售费”则有可能导致费差损。
“从精算公式推演,当增额比例超过定价利率、利润测试时,会导致净保费率的减少。当投资收益假设超过公司近5年平均投资收益率水平,则存在赔付额现值被低估的风险,从而导致净保费率被低估。这两类情况都有可能导致利差损。”周渭兵表示,“当附加费用率假设明显低于实际销售费用时,收缴的总保费低于实际应缴的总保费,故产生费差损。”
以下为《人身保险产品“负面清单”(2023版)》具体内容
一、产品条款表述
(一)条款文字冗长,重点不突出,不通俗、不易懂,不便于消费者阅读理解。
(二)条款中对于免除保险人责任义务的条文不统一、不集中,一些约定缺乏法律依据和判定标准、缺乏合理性。
(三)条款中对于保险人向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应尽义务表述不严谨,存在误导销售隐患。
(四)条款中对于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受益人的部分可选权利表述不清,如减保权、续保权等,存在侵害消费者利益隐患。
(五)条款中设置不合理的约定限制消费者合法权利。
(六)条款中设置不合理的条款表述为误导销售提供便利。
(七)条款中保险金额约定不规范,与《保险法》规定的保险金额概念不一致。
(八)条款中关于诉讼时效的约定,与《保险法》规定不一致。
(九)条款中关于保险单现金价值退还的约定,与《保险法司法解释三》规定不一致。
(十)条款中约定的具有管辖权的法院范围,与《民事诉讼法》关于地域管辖的规定不符。
(十一)条款中约定的“社会医疗保险”范围,与《社会保险法》的规定不一致。
(十二)条款中对于理赔材料的要求不合理。如:部分产品条款中约定保险金申请需提供有效生存证明,但未对有效生存证明的具体形式做出解释;意外伤害保险产品条款中约定保险金申请除提供交管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外,还需提供当次交通工具客票(存根)等不合理材料;人寿保险产品条款中约定身故保险金申请除提供死亡证明或户籍注销证明外,还需提供火化证明、丧葬证明等不合理材料。
(十三)条款中关于受益人的表述不规范。如:部分产品条款中受益人表述为除另有约定外第一受益人为贷款发放机构。
(十四)健康保险产品条款中等待期、保障责任或责任免除约定的判定条件不合理。如:部分产品条款中约定将等待期出现的症状或体征作为在等待期后发生保险事故时的免责依据,而症状与体征均无客观判定标准,侵害消费者利益。
(十五)条款约定不合理,变相增加保险金给付条件。如:定期寿险、终身寿险产品条款中约定在被保险人身故后,不全额给付身故保险金,要按条款约定标准分期给付生存金给保单受益人;疾病保险产品条款中约定被保险人确诊所保疾病后,需生存一定期限方可获得保险金给付。
(十六)医疗保险产品条款中约定保险期间/保证续保期间届满时,公司如未收到不续保申请,则视同续保,侵害消费者选择权。
(十七)条款表述前后不一,阅读指引中案例演示的保障内容与实际条款约定不一致,存在误导销售隐患。
(十八)短期健康保险产品条款含有续保时可能调整产品费率的表述。
(十九)健康保险产品条款中约定消费者不得单独解除附加险,或者约定该产品保险金给付以其他产品保险金是否给付为前提条件,涉嫌侵害消费者利益。
(二十)利用“保险+信托”等其他非保险金融产品为卖点进行宣传,将保险产品与信托、银行理财、基金等其他金融产品混为一谈,混淆保险产品概念。
(二十一)免责条款设置存在不合理地免除或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情况。如:护理保险产品条款中约定对细菌或病毒感染引发的保险事故免责,该约定不符合常理,侵犯消费者利益。
(二十二)短期健康保险产品条款中关于不保证续保的表述不符合监管规定,存在较为严重的误导隐患。
(二十三)条款约定可随意变更被保险人,违背保险原理,侵害保单利益相关方的权益。
(来源:21世纪经济报道)